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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11號
原 告 林佑智
被 告 田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經緯於民國111年4月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3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張經緯,租期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於每月2日前繳納,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與張經緯同住在系爭房屋內。
嗣張經緯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尚積欠原告8個半月之租金及電費共計42,935元,張經緯僅給付其中15,000元後,其餘27,935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張經緯均未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電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曾經租過系爭房屋,但早已退租,租約已結束,後來介紹其親友即張經緯承租系爭房屋,並陪同張經緯在系爭房屋內住了十幾天。
惟被告沒有簽過系爭租約,亦未答應要擔任系爭租約之保證人,其上簽名並非被告本人所親簽,應係張經緯未經被告同意所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經緯於111年4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經緯,租期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應於每月2日前繳納,嗣張經緯尚積欠原告租金及電費共計27,935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付款記錄、系爭租約、本票、約定書、認證書及張經緯手寫信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帶張經緯來租系爭房屋,且被告與張經緯同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租約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被告則辯稱:伊介紹其親友即張經緯承租系爭房屋,並陪同張經緯在系爭房屋內住了十幾天,惟被告沒有簽過系爭租約,亦未答應擔任系爭租約之保證人,其上簽名並非被告本人所親簽等語。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9號民事裁判可參)。
經查,被告前於111年1月7日以自己為承租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前租約),有原告所提前租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前租約上之「田桂英」簽名均為被告親筆所簽,業經被告當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
而本院將系爭租約上之「田桂英」簽名,與前租約上之「田桂英」簽名及被告當庭所為簽名相互比對,難認前後二類之筆跡、筆順、運筆等均屬一致,故本院無從認定系爭租約確為被告所親簽。
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係其與張經緯兩人在場時簽的,被告雖無在場,但也有可能被告帶著小孩不方便出面云云,惟此部分純屬原告臆測之詞,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上之「田桂英」簽名確為被告本人或其他經被告授權之人所為,被告自無庸就系爭租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又被告是否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與張經緯同住在系爭房屋內,核與被告是否同意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無必然關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因此成為連帶保證人,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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