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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31號
原 告 賴秉原
被 告 宋金美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3月12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慟」認識原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維加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7日13時1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款至被告前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原告之指訴,及被告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經判處徒刑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1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確有將其國泰世華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作為向原告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業如前述,其既與該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該詐騙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2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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