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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文祥
被 告 陳昊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6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8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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