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原小,4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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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文祥 
被      告  陳昊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6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8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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