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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周家禾
被 告 高嘉俊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Telegram暱稱「莫忘初衷」)於民國111年5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多果汁」、「招財」、「藍寶堅尼(英文字)」、「多福」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工作(即俗稱車手)。
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1日21時16分許,佯裝為某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向其佯稱:因將其誤設為經銷商,將扣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須匯款以取消設定及退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日21時52分、56分,分別匯款20,015元、10,045元至人頭帳戶葉珮琪郵局帳戶,嗣「多果汁」或「多福」即指示被告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並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交與「菜菜」,再由其轉交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之自白及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徒刑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109、13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4、30310、34102、34103、34104、3615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多果汁」、「招財」、「藍寶堅尼(英文字)」、「多福」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如前述,其既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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