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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林崧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91年9月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以年利率5%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改以年利率7.815%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嗣於92年7月15日再次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5萬元,自92年7月1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4.69%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借款本金197,757元及相關利息等迄未清償,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76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年息7.8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92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年息4.6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計 息 期 間 (民國) 年利率 1 86,765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815% 2 110,992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69% 合計:197,7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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