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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鍾小芳
被 告 宋金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31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將自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後,隨即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20日以INSTAGRAM上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同日下午4時1分許、同日下午4時8分許、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同年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9,717元、28萬4,598元進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38萬4,31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38萬4,315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
且被告所涉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8萬4,315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2月18日寄存送達,112年2月28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原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4,315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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