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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李佳樺 住○○市○里區○○0路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呂彥緗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帳戶提供他人時,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用,竟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間8時8分,將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指派成員於112年31月18日,以LINE向原告詐稱投資操作可享豐厚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3分,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該款項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原告,應與詐欺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家暴離婚後,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詳自稱「陳鵬」之男子,經數月以通訊軟體聊天後,進而以情侶交往,期間「陳鵬」除定時噓寒問暖問,關心被告生活起居及經濟狀況外,更傳送個人及在台親友資料取信被告,並以「寶貝」、「老婆」稱呼被告,甚至更向被告求婚及表示準備來台辦理結婚,因被告前段婚姻係以家暴離婚結束,在「陳鵬」之愛情攻勢下,被告對「陳鵬」所言均信以為真,並允諾「陳鵬」之求婚,嗣「陳鵬」再以減輕被告經濟負擔為由,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陳鵬」所經營財務公司會款與被告使用,被告因已陷入「陳鵬」之愛情漩窩,而深不疑,始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提供與「陳鵬」,嗣被告發現「陳鵬」數次允諾匯款,卻均未實現,雖曾有質疑,但在「陳鵬」安撫下而仍深信「陳鵬」,甚至在帳戶遭銀凍結時,仍求助「陳鵬」解決方法,惟嗣後「陳鵬」卻避不見面,被告始發現受詐騙,致系爭帳戶亦因遭凍結而無法領取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所核發之租金補助,被告因而生活困難,被告係單親且低收入戶家庭,為扶養小孩除在海鮮餐廳作外,晚上還到火鍋店兼差,每天僅睡4小時,所以對「陳鵬」之詐騙深信不疑,並無詐騙原告金錢,亦未提領原告受騙金錢,未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嗣後始發現受詐騙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023號(下稱詐欺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國內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1-2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與「陳鵬」自112年2月5日透過網路認識,嗣被告與「陳鵬」並以「老公」、「老婆」、「寶貝」等語互稱,而被告詢問對方系爭帳戶內款項匯進、匯出原因時,「陳鵬」則回覆:係做流水,相當於業績,須有業績才能領獎金等語,此業據被告提出其與「陳鵬」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桃園地檢詐欺偵卷第77-305頁)及詐欺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並經被告提出系爭帳戶自112年2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之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77-82頁)為證,被告並抗辯: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銀行致電通知系爭帳戶因有多筆金錢匯入之異常而予以凍結,而於112年4月7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報案(見桃園地檢詐欺偵卷第587頁),堪認詐欺集團確係過網路交友之方式認識被告,並於取得被告信任後,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抗辯尚屬可信。
徵諸被告在查悉系爭帳戶被凍結列為警示戶後,曾以通訊軟體質問「陳鵬」:「你們是那我的帳號作人頭帳戶嗎」,並於「陳鵬」失聯後出言「騙我會有抱應的」、「死詐騙集團害我被罪起訴處分、你的良心在那裡」等語(見桃園地檢詐欺偵卷第298、301-303頁),益見被告確係深信「陳鵬」之愛情詐騙,始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與「陳鵬」匯款之用,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之系爭帳戶遭作為詐欺匯款使用,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之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償責任,尚屬無據。
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有所聞。
是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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