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原簡,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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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柯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而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九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437,5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具狀減縮前開請求金額為412,5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

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詎未依約如期清償,尚積欠412,500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放款帳卡明細單、個人汽車貸款借據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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