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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4號
原 告 陳家姸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被 告 陳博嶸
被 告 陳明義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博嶸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僅請求被告乙○○單獨負損害賠償之責(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並請求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原告前開所為當事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自000年00月間起,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之話務機房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1時許去電原告,接續冒稱中華電信人員、法院執行官,向原告謊稱其電話費未繳並涉及洗錢案,需提供財產供監管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後,該詐欺集團即利用工作用手機指示被告乙○○,先於同日14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昌順門市,領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並購買牛皮紙袋後,將該假公文裝在牛皮紙袋內,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冒稱法院執行官,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僑孝街原告住處內,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當場交付前開偽造公文予原告,被告乙○○得手後,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中高鐵站,在不詳地點將前揭詐欺所得金錢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又被告乙○○於前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乙○○之自白及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乙○○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徒刑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乙○○、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係00年0月出生,被告甲○○為其父,其母李馬利已於103年2月28日死亡,被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本件行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仍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有限制行為能力,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甲○○既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對於被告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與其子即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起訴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69頁,即以最後送達被告甲○○之時間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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