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原簡,3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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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6號
原 告 汪欣怡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

被 告 林佳樺

陳盛弘


何人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76元,及被告乙○○、丙○○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

被告甲○○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及郭柏彥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以「順利」及「招財」之暱稱,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某電話詐欺機房成員(下稱電話機房)向他人詐得之贓款後,再交予某「水房」所指派之成員。

被告乙○○及郭柏彥為與該「電話機房」及「水房」共同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乃共同基於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被告乙○○並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親自招募或透過「廖士和」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介紹後,由被告乙○○面試之方式,陸續招攬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訴外人鄭穎擔任「三線車手」;

訴外人沈岳樑擔任「二線車手」及「三線車手」;

被告丙○○擔任「二線車手」;

黃念祖、被告甲○○、訴外人豐佳綉擔任「一線車手」;

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訴外人翁梓堯、戴逸威經「張清岳」、「麥可」招攬後,加入擔任「二線車手」,暨訴外人馬景、鍾博恩、詹博皓、少年吳○平透過「陳添進」、「安迪」、「劉興奇」招募後,亦加入擔任「一線車手」,而共組3人以上,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領取被騙者錢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本質及去向之詐欺車手集團組織。

其等之運作模式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及郭柏彥主持、操縱該犯罪組織之運作,分配工作機使用,在飛機軟體「工作群組」內,以「順利」或「招財」之暱稱,指揮「一線車手」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者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二線車手」,再由「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取款,並轉交予被告乙○○、郭柏彥或指派之人後,由被告郭柏彥將所得款項交予「水房」所派來之不明人士,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而訴外人鄭穎、被告丙○○、訴外人沈岳樑、翁梓堯、馬景、黃念祖、被告甲○○、訴外人豐佳綉、鍾博恩、詹博皓、少年吳○平則可獲取報酬,以參與該車手組織。

而上開被告乙○○等人於協議上開之分工後,由其詐欺集團「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8月16日對原告佯稱:「因網路扣款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6日20時33分及42分許分別匯款99,987元、49,989元進入林德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待匯款完成後,被告乙○○、郭柏彥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一線車手」甲○○為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二線車手」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交予「三線車手」訴外人鄭穎轉交予郭柏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49,97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149,976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

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乙○○、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對原告主張不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49,976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976元,及被告乙○○、丙○○自111年12月13日起;

被告甲○○自111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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