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原簡,4,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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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尉毋計

被 告 梁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Telegram(下稱TG)之暱稱為「蔡英九」】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李承恩(TG暱稱「辛普森」)、黃士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聯絡「收簿手」、「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提領所得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先指派不詳成員,分別於110年12月6日20時42分許、110年12月6日20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決網路購物價格差異問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6日20時42分許、110年12月6日2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79,013元至楊沛萱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指派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惟並未致電詐欺原告,亦未取得任何詐騙金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有被告於系爭刑案所附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之陳述,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士瑋、王柏揚、黃○威均指認被告,被告指認王柏揚、黃士瑋、黃○威),原告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詐騙電話來電紀錄、②網銀轉帳紀錄,車手110年12月6日於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收水工作,係參與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詐欺罪刑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抗辯未致電詐欺原告,亦未取得任何詐騙金錢,惟被告既已加入詐欺集團,且實施收水等詐欺行為之一部分,於刑事為共同正犯,於民事責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全部詐欺行為負責,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收水工作,係參與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就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9,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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