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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黃傳植
被 告 高嘉俊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Telegram暱稱「莫忘初衷」)於民國111年5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多果汁」、「招財」、「藍寶堅尼(英文字)」、「多福」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工作(即俗稱車手)。
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1日19時28分前某時許,佯裝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向其佯稱:因將其誤設為批發商並已下訂單,須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21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9,985元至指定之人頭葉珮琪郵局帳戶後,「多果汁」或「多福」即指示被告持葉珮琪提款卡於111年6月1日21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力行郵局提領19,985元,並將前開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菜菜」,再由其轉交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因本案受詐騙損失237,96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願意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1、本件被告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1日19時28分前某時許,佯裝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施詐行騙,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日21時44分許匯款19,985元至人頭帳戶葉珮琪郵局後,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指示被告於111年6月1日21時47分許,持葉珮琪提款卡前往臺中力行郵局提領19,985元詐欺贓款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認為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徒刑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109、13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4、30310、34102、34103、34104、3615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遭被告與其所屬之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而受有19,985元之財產損害等情,即堪信為真正。
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2、至於,本件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據前開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書之認定,本件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僅涉及原告遭詐欺之19,985元款項部分,至於,其餘217,977元部分,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亦係遭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欺取財,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就原告逾19,985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85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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