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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蔡宗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進成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未據陳明調解訴訟標的價額及繳納聲請費,且未敘明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從通知相對人到院,而有不能調解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調解聲請費及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而該通知已於113年3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已逾期迄未補正,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以上證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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