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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潘麗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並未表明相對人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業已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難以進行調解程序。
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可認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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