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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楊友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華芬間清償債務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處理勞資糾紛,相對人非但未支付酬金及相關費用,竟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酬金、相關費用及精神撫慰金等共新臺幣7萬3021元,並向鈞院聲請調解。
經鈞院通知聲請人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進行調解,嗣鈞院僅因相對人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拒絕開庭調解,鈞院拒絕開庭調解係違法,爰聲請另排時間繼續調解等語。
三、查調解者,乃法院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
亦即,當事人可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避免冗長繁複之訴訟程序,達迅速息訟止爭之目的,然其前提仍以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能調解或有調解必要或調解有成立之望者,始合於民事訴訟法訂立調解程序之規範意旨(本院111年度中事聲字第1、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調解,然經相對人表示無意願調解等情,有相對人於113年6月13日提出之書狀在卷可按,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已明確表明無調解意願,則本件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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