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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暘
被 告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訴訟代理人 胡惟淳
林景紅
張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起訴前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營運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萬和路一段文昌街口之臺中市南屯國小地下公有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原告於112年12月17日17時27分56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Tesla、車型為Model 3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離開系爭停車場位於萬和路一段側之出口,系爭停車場於如附圖所示A至B點(下稱系爭坡道)之車道斜坡坡度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所定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之規定,致原告行駛於系爭坡道時,系爭車輛右側底板因摩擦到地板而受損,系爭車輛右側下護板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51元,被告對於系爭停車場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51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面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車道之坡度達一比九,符合規定,又系爭停車場設有限速牌面,若原告依速限行駛,應不致底盤受損,且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與系爭停車場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二、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係因系爭坡道坡度比不符前開規定所致,故被告就系爭坡道之設置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雖據提出原廠報價單、車輛右下護板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被告則否認系爭車輛之受損與系爭坡道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㈡依據內政部營建署89年6月20日營署建字第56918號函文揭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2款規定「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至其核算坡度之位置,經徵詢建築師公會代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往執行情形,均以高程差與車道中心線投影於水平面長度之比不得超過一比六為認定標準,有前揭函文在卷可佐。
又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釋明高程差如為1公尺,車道中心線投影於水平面之長度應為6公尺以上,此有113年6月4日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首長信箱系統回覆信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由前揭說明可知,車道坡度比係以高程差與車道中心線投影於水平面之長度為計算。
系爭坡道之高程差為1.09公尺,車道中心線投影於水平面之長度為4.98公尺,有系爭坡道之測量原稿及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系爭坡道之坡度經計算僅有一比四點五七(計算式:4.98÷1.09=4.57,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顯已超過前揭規定之坡度比,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坡道之設置自有欠缺,被告抗辯系爭停車場啟用前有取得使用執照,坡度部分有經過量測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駛離系爭停車場等情,業據提出監視器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錄影檔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參酌證人陳瑀希證述略以:112年12月17日當日我乘坐於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我們要離開停車場時,我聽到系爭車輛右側座位底下有明顯擦撞的聲音,我們先開出停車場,到附近下車察看、拍照,當下有看到車輛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可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停車場之車道時,發生車輛底盤磨損之損害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值採信。
㈣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汽車行經斜坡路面,若路面坡度過於陡翹,自有可能造成車身底盤與路面產生摩擦,進而產生刮損之風險,則系爭坡道之坡度比已高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2款所之「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依通常情形,確有可能造成行經該處之車輛發生損害之結果,堪認系爭車輛之右側下護板之受損,與被告就系爭坡道之設置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末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符速限始致系爭車輛受損云云,查,系爭停車場速限為時速15公里,有停車場出口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
觀諸監視器錄影檔案原告行駛之速度緩慢,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超速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難採認,且原告縱有超速行駛行為,核僅涉及原告就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尚不足執此率謂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就系爭坡道設置之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即令其就道路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果若原告並未超速,通常亦不會生車輛之損害,其以此為由抗辯,仍無可取。
㈥綜上,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坡道有欠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51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面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生准駁問題;
併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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