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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國小字第5號
原 告 許博彥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劉明興
訴訟代理人 柯文彬
廖雅寧
張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拒絕賠償在案,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1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中隊警員張君毅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為由,拖吊至崇德拖吊場並逕行舉發。
此違規案件經申訴後既經被告撤銷舉發並已裁處免罰(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016797號函、南市交裁字第1120897968號函),已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2項之情事,自無可依同條第4項移置之合法理由,則本件拖吊車輛自屬執法不當,對原告造成損害,已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應負賠償責任。
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6項第6款規定,可見行政機關同意撤銷即自認為處罰不當。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公務人員執法不當之行為,賠償原告當日由停車地點至崇德拖吊場之交通費用即多元計程車資新臺幣(下同)178元。
三、被告抗辯:
(一)本案係因報案人向警方報案稱原告車輛擋其車輛出入口,請警方協助通知車主移車,經以電話聯繫原告到場移車未果,轄區派出所始報請被告進行拖吊,被告勤務人員到場認定該自小客車停放位置確有妨礙他人、車通行情形,遂依規定舉發並拖吊移置。
後因原告進行申訴,陳述其車輛停放位置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且緊靠道路右側遭拖吊等情,復經被告查處,認為原告車輛確實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且車輛熄火、駕駛離座,顯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安全,依法予以舉發並將車移置保管。
惟經檢視相關卷證資料,現場車輛出入口未臻明顯,無法辨識原告車輛停放時,該出口是否已開啟,且路面未有標誌(線),為避免舉發爭議始建議免罰。
本案若警方當下未執行拖吊移置作為,報案人車輛顯然仍無法出入,警方執法作為,係為排除道路任意停放,妨礙他車輛通行,原告之停車位置,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妨礙他人、車通行,即可確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二)本件雖經原告提出申訴該停放位置未劃設禁停標線等情,惟經員警現場判斷確有妨礙他人、車通行情形,當下依法舉發並拖吊移置尚無適法疑義,是以,被告員警執法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法行為。
又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移置及管理交通違規車輛作業要點等相關法令,均無上述拖吊案件撤銷舉發單,可檢具車資收據申請補助規定,上述要點可作為被告研議修法之參考,惟非屬警方自認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賠償之理由。
綜上,本案原告經申訴裁處免罰,作為國家賠償理由,實情是被告為避免舉發爭議,故才建議免罰。
本案依客觀事實,原告停車位置已明顯妨礙報案人車輛通行,被告依法執行移置作為並無不當,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應予拒絕賠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既已將其於112年3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之違規罰單,在其申訴後裁處免罰,則被告第二中隊警員張君毅先前所為拖吊車輛之行為,即屬執法不當,造成原告受有由停車地點至崇德拖吊場之計程車資178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見本院卷第15頁)、裁罰申訴(見本院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1120897968號函暨檢送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拒絕賠償理由書(案號0000000、發文文號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為證。
然經被告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㈢須係不法之行為。
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而為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被告第二中隊警員張君毅因接獲民眾檢舉違規停車擋住其停車場出入口案件,而於112年3月12日15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而原告當時停放車輛之處所,確實係在該處民宅停車場出入口之正前方,路邊雖未設置任何禁停標誌或標線,然由該處行人道之寬度及兩側有路燈、電箱及行道樹之設置,故原告若不移開車輛,該處民宅之車輛根本無法進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7月7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016797號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1120679932號函暨檢送之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採證影像、裁罰明細、職務報告、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交通局違規車輛、舉發現場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辦單、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在卷可稽。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則原告確實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車輛熄火、無人在車上,因報案人無法將停車場內車輛駛出,被告第二中隊警員張君毅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取締舉發,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拖吊移置崇德拖吊保管場,以完成該項案件,即屬適當之處置,尚難謂警員張君毅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法行為。
3、況且,警員張君毅本於其專業智識判斷,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作前開認定,應為法所容許,性質上僅屬適當與否之問題,尚未達違法之程度,縱令嗣後被告因原告申訴經檢視相關卷證資料後,認為:現場車輛出入口未臻明顯,無法辨識原告車輛停放時,該出口是否已開啟,且路面未有標誌(線),為避免舉發爭議而建議免罰,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7月7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016797號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亦無從因此即認警員張君毅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三)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6項第6款關於車資補助之規定,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第二中隊警員張君毅有執法不當造成原告受害之情。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112年3月12日由停車地點至崇德拖吊場之交通費用178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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