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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裕鑫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向華
被 告 江威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兩造所訂金融服務申請委任書,固有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原告起訴狀載明臺中地方法院,容有誤解),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則依首揭規定,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在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
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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