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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02號
原 告 程凱苗
訴訟代理人 曹登發
被 告 謝宛芹
張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113年2月2日辯論終結,惟原告於113年3月6日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為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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