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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毓淵(已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黃毓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8月7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而原告係於112年11月17日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則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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