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05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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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李名櫞 

被      告  洪秀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15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5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5頁),就其請求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核其性質係分別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於108年12月20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108年12月20日租約),同日簽訂契約條款,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24日,每月租金17,100元。

於110年12月24日租期屆至時,因被告之新租屋處尚未整理好,故央求原告寬限一些日子,因此雙方再另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租金約定為每日500元。

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未搬遷,迄至111年2月25日始搬遷完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16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該41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2萬0,500元(計算式:500元×41天=205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5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111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25日這段期間,被告僅將東西置放在系爭房屋,人並無居住在該處。

係因原告要求粉刷房屋,被告始至111年2月25日才將系爭房屋及鑰匙交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12月20日租約(見本院卷第189至201頁)、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03至210頁)、兩造於通信軟體上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27至251)等件為證。

由前開對話內容亦可見原告於接近系爭租約屆至前之111年1月9日起,迄至同年2月22日止,即陸續向被告詢問搬遷之日期及點交系爭房屋之事(見本院卷第227、231、233、235、237、239),嗣由兩造約定同年2月25日點交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29頁),堪認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之111年1月15日前,並未搬離系爭房屋,且持續使用至同年2月25日。

被告對於迄至2月25日始搬遷完畢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這段期間,被告僅將東西置放在系爭房屋,人並無居住在該處。

係因原告要求粉刷房屋,被告始至111年2月25日才將系爭房屋及鑰匙交還云云。

然查系爭租約到期後即自111年1月16日起,被告即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縱如被告所辯,僅有物品置於屋內,並無人員居住,然占有之情事非以人員居住其中始符合占有事實之認定,即在未依契約或法律規定交還系爭房屋之前,縱然僅係置放物品,仍屬無權占有,是自111年1月16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被告並無占有權源而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於該期間無法自為管理、收益、處分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足堪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且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

被告於系爭租約111年1月15日到期後,仍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至同年2月25日止,已如前述,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即按占有天數以每日50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同年2月25日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0,500元(計算式:500元×41天=20500元),並請求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0,5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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