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06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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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石明亮

被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何璋慰
被 告 簡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搭乘被告台中市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323號公車(下稱323公車),於下車時遺留2袋自批發市場購買價值均為新臺幣2,000元之衣服於323公車上,其中1袋原告已取回,另1袋於同日12時許,隨323公車返回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捷運市政府站前323公車站牌,為台中客運所屬站務員即被告簡嘉宏丟棄,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來回奔波尋找衣服精神亦受有痛苦,請求衣服之損害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元,台中客運為簡嘉宏之僱用人,應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司機確實於不詳日期晚上11時轉交到1袋蔬菜到站內,因不知何人遺失,因此放在站內等候乘客詢問,惟數日後無人詢問,且蔬菜亦已腐爛始予以丟棄,並無原告所指1袋衣服,原告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舉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是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須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原告主張其有因他人之侵害行為,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也依其所提之證據,足以證實他人業已該當「侵害事實」,該人始負給付責任,自屬當然。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遺留1袋衣服於323公車,後遭簡嘉宏丟棄等情,固據提出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6頁)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應由原告就遺留1袋衣服於323號公車及遭簡嘉宏丟棄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而上開案件證明單所載內容,係員警於受理民眾報案時,依民眾陳述內容予以登載,於未經員警查證屬實前,僅係原告單方陳述主張,自無法作為原告遺留1袋衣服於323號公車及遭簡嘉宏丟棄之證明。

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此外,原告亦稱:「沒有其他證據,只有報案的證據。

警察也有去調錄影帶,但沒有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應認為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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