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06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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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張云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被 告 賴灝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87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凌晨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原告擔任店員之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購物,於結帳時經原告告知如需提袋,需付費購買,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對原告恫嚇稱:「妳敢給我塑膠袋我就打妳,妳試試看,幹!」等語,並將新臺幣10元硬幣丟擲在櫃臺後離去,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妨害自由(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1、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2、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沒有小孩,現在沒有工作,之前在便利商店做事,月薪36,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已婚,兩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從事魚販,月薪約40,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

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並不相識,竟因結帳時原告告知購買提袋需自費,被告即心生不滿,對原告為侵害自由權及名譽權之恐嚇、公然侮辱行為,情緒管理欠佳,因而造成原告心生畏懼及人格遭貶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8分之1即12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875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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