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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1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先平
被 告 陳禹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33元,及其中新臺幣43,680元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許國興,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闕源龍,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冷氣機,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1,728元,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總價金後,由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每月一期,分42期攤還,每期應付款項2,184元,詎被告繳納至22期後即未繼續繳款,幾經催討仍未還款,至112年9月27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本金43,680元及遲延費用2,053元未清償。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3元,及其中43,680元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契約條款、還款明細、身分證影本、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461號卷第11-15頁);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3,680元、遲延費用2,053元及利息,即屬有據。
㈡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惟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既已向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再加計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則其收取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已逾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之上限,足見被告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顯然過高,亦有規避民法法定利率上限之虞;
另本院審酌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遲延收取款項除受有利息損失外,更有何其他損害,是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733元,及其中43,680元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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