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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12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貴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蔡安勝間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1125號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
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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