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133,2024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彰化縣埤頭鄉文鄉路39巷3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市○○路○段00號附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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