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13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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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洪宜均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被告積欠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未付,爰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3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2房屋及其機車位1個,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每月租金12500元,原告並給付保證金25000元及磁扣押金1000元,合計26000元。

兩造於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⒌房間皆會換鎖頭,費用壹仟元從保證金內扣回。

⒍除甲方(指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指原告)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恢復原狀遷還甲方,房屋無條件恢復原狀和原清潔程度,乙方授權甲方代請清潔公司清潔,而基本費用為$2000元或依實際金額為準,由保證金內扣除。

…⒏…退租或租期屆滿時,乙方並授權甲方代為處理清潔冷氣而費用$2500元或依實際金額為準,由保證金內扣除。」

、第5條約定:「…房子內之任何物品或消耗性物品 如燈管、燈泡、橡膠墊片等如有損壞,由乙方自行負責修繕或甲方代為修繕後費用從保證金內扣除。」

、第7條約定:「⒈乙方使用之電費和公共電費自行負責。」

、第9條約定:「租賃期間不能提前終止租約。

若租賃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保證金壹個月做為甲方(即被告)違約賠償,另外原租金的每月減免伍佰元將從保證金扣回,乙方絕無異議。」



原告於112年9月22日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終止租約,依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可扣抵保證金1個月12500元及租金優惠補回3500元;

被告於原告退租後更換房門鎖頭支出費用1000元、房屋回復原狀清潔支出費用2000元、更換銅P管支出費用650元、清潔冷氣機支出費用3500元,依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可扣抵上開費用;

又原告租賃期間欠繳電費202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證金為823元「計算式:25000元(保證金)+1000元(磁扣押金)-12500元(違約金)-3500元(租金優惠補回)-1000元(更換房門鎖頭)-2000元(房間清潔)-650元(更換銅P管)-3500元(冷氣清潔)-2027元(電費)=823元」,惟被告已於112年11月1日匯款973元予原告,溢付原告150元,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參照)。

被告抗辯對原告有違約金12500元、租金優惠補回3500元、更換房門鎖頭1000元、房間清潔2000元、更換銅P管650元、冷氣清潔3500元、電費2027元費用可以扣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出費用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子帳單等件為證,核與租賃契約第4條、第5條、第7條、第9條約定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證金為823元,堪可採信。

又被告已於112年11月1日匯款973元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被告即未積欠原告押租金。

從而,原告被告返還押租金13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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