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14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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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林廷徽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林昭香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 代理人 康育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祖父林文卿於民國110年5月過世,其所遺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房屋,被出租給訴外人何錦億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林文卿過世後,該租金是由被告收取,被告未按應繼分比例分給林文卿之繼承人。

而原告為林文卿之孫女,原告父親林明鴻於80年間即已去世,依法原告可以代位繼承,而林文卿共有八位子女及配偶,原告父親依法有九分之一應繼分,另原告有一位弟弟林俊廷,所以原告之應繼分為十八分之一。

林文卿過世距離本案起訴時間已經有33個月,故被告已經拿了495,000元之租金,其行為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按照應繼分比例可以取得之租金27,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係公同共有債權,原告未得除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故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且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既屬公同共有債權,僅得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否則顯屬違法;

原告屢次以訴訟干擾被告生活,使被告飽受訟累,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本件訴訟,並處原告濫行起訴之罰鍰及將被告因本件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費用列為訴訟費用命原告負擔;

另原告已於遺產分割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地租金為遺產之一部,被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法分割,本件應屬同一事件,原告更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 1、原告之祖父林文卿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長女林惠如、長男林明鴻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與其弟林俊廷、次女林惠珉、三女林翠伶、四女林蕙正、五女林明慧、六女林明誼、七女林玉珮,此有林文卿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3至120頁)在卷可稽。

2、本件原告基於林文卿繼承人之身份,主張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收取林文卿所遺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房屋之租金收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3、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

4、本院經依原告聲請發函詢問除兩造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關於追加為原告之意見,業經林惠如、林惠珉、林蕙正、林明慧、林明誼、林玉珮等繼承人均表示不願追加為本案原告,此有前開繼承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25至126、127至131頁)在卷為憑,而原告之弟即代位繼承人林俊廷亦到庭表示目前還未同意追加為原告,其個人意見是等家事法庭遺產分割案件判決後再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由此可知,除兩造外之其他林文卿繼承人均拒絕同為本件原告。

5、而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僅請求被告就其個人可受分配之租金部分為給付,並未主張被告應將該不當得利之租金所得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非法所許,則林惠如等繼承人拒絕原告聲請追加其等為本件原告,即屬有正當理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遺產分割前,既然是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該遺產受侵害時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則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該債權既然尚未分割,各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並非法所許,故原告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分得之金額,對原告為給付,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且依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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