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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張智慧
被 告 黃思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係在「彰化縣永靖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本件被告係在新北市金龍湖(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參google地圖所示)附近某不詳汽車旅館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非本院管轄。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彰化、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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