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鐘惠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陶紫晴間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狀補正下列事項:⒈原告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姓名,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⒉另提出列載正確被告姓名之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