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15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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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游焙春
被 告 金佳如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金佳如已於民國113年2月8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顯見金佳如自斯時起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然原告於113年3月6日,以金佳如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1頁),依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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