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16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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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陳明昌
被 告 張予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行經臺中市○道0號北上179.7公里處(下稱事故地點)時,持鎮暴槍朝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訴外人郭桂茸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射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左側前、後門板金凹陷而損壞,受有修理費用23,337元(含工資費用10,349元、烤漆費用12,988元)之損害,嗣郭桂茸已將乙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7元。

三、被告則以:乙車所受損壞並非被告所造成,本件雖經檢察官以訴,惟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25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於事故地點,持鎮暴槍朝原告所駕駛乙車射擊,致乙車受損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時,是否有拿鎮暴槍朝原告所駕駛之乙車射擊致乙車受損?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指稱:行駛於幗到一號北上178公里處準備經由匝道下臺灣大道時,途然左側傳來3聲巨響,往左邊看就看到左手邊有1銀色廂型車貼近所駕駛車輛左側,該車超車即加速離去,於下交流道後查看即發現左側前後車門有3個圓形凹痕云云(見系爭刑案警詢卷第25-26頁)。

惟查,警員依遠通電收收費門架影像紀錄所載及依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所製作之事故發生經過紀錄所示,原告駕駛之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固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6分14秒及下午10時16分15秒依序通過遠通電收收費門架,惟該收費門架距原告指稱3聲巨大聲響地點尚有500公尺,期間是否除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經過原告駕駛之乙車外,尚有其他車輛經過,而行車紀錄器僅發現被告駕駛之甲車尾隨原告駕駛之乙車於原告駕駛之乙車遭射擊後始加速離去(見系爭刑案警詢卷第73頁)。

依上開資料所示,如乙車確係甲車射擊而損壞,則行車紀錄器何以未拍到甲車射擊時之響聲及當時甲車與乙車相對位置,徵諸事故發前尚有多輛車輛行經原告駕駛之乙車,且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並無法確認遭射擊時,子彈係由駕駛甲車之被告所為,況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車身顏色為灰色(見本院卷第29頁車輛查詢車籍資料),與原告於警詢指稱之銀色尚有不符,應認為原告所為主張,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㈡、次查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無罪,所持理由亦認定:「⑴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固行駛在原告所駕駛之乙車後方通過國道1號北向180.2公里遠通電收收費門架處,然該門架處距離案發地即國道1號北向179.7公里處,相距約500公尺,且乙車於行經前揭門架處時其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為13:47:16(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內載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並未較正),距原告開始聽聞巨響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為13:47:52,時間約差36秒,以國道1號北向該路段之車流不斷,並無法排除有其他廂型車原亦行駛在乙車後方,且該期間,甲車是否早已超車超過乙車,或尚一直在乙車後方,至原告聽聞巨響後下交流道,均從未超車超過乙車,均屬未明,則實難以距離案發地點前500公尺;發生時間前36秒時,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曾行駛在原告所駕駛之乙車後方,即遽推認案發後,旋從乙車左側經過之廂型車為甲車。⑵況依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甲車顏色為車頂灰色,而ETC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5頁)為黑白照片,並無法辨識車輛顏色,另依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乙車左側之廂型車,因行車紀錄器畫面畫素不足,並無法辨識車牌號碼及明確車輛顏色。則甲車登記之顏色為灰色,而依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法辨識乙車左側廂型車之車牌號碼及明確車輛顏色,且銀色或灰色廂型車在我國屬常見之車輛款式,又無法排除有其他銀色或灰色廂型車原亦行駛在乙車後方,則乙車左側所經過之廂型車是否即為甲車,實屬有疑」等語(見本院卷第86-88頁),有上開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時,持鎮暴槍朝原告所駕駛之乙車射擊致乙車受損乙節,尚難採信。

㈢、末查,本件原告亦自承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鎮暴槍朝原告所駕駛之乙車射擊致乙車受損乙節,惟無證據證明開槍之人為被告,子彈亦未留下來(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原告以被告曾於112年5月16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2日,曾持空氣槍射擊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其他車輛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主張本件亦係被告所為云云,惟因兩者所使用之槍枝是否相同並無證據證明,而本件子彈亦未扣案,無法比對是否同槍枝所發射,自難遽認本件為被告所為,原告之主張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證明受有損害,惟未能證明係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兩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3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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