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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168號
原 告 廖嶸福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江○丞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江○修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胡惠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5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15元由被吿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江○丞於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江○修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告江○丞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括其親屬即法定代理人江○修之姓名,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12月15日20時12分許,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處,適有被告江○丞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往三厝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貿然偏駛,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估價修理,總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6,985元。
又被告二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丞、甲○○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江○丞陳述略以:被告江○丞不是故意要撞原告,因為有一輛違規停放之車輛,才導致車禍,被告江○丞也有受傷,也是受害者。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卷第15-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可證(見卷第49-72頁)。
而被告江○丞對於事故之發生不爭執,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24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致妨害其他車輛通行;
被告江○丞遇前方被告甲○○停車不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貿然偏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顯見被告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二人就本件事故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就系爭車輛估價修復費用16,985元(含零件13,485元、工資及烤漆3,500元),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參(見卷第15-17頁),系爭車輛有關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營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2月,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2月15日,使用時間為2年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3,500元後,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費用應為7,053元(計算式:3,553+3,500=7,05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8日送達被告現居地(113年3月29日分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0日發生效力,見卷第75-77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5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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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85×0.369=4,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85-4,976=8,509第2年折舊值 8,509×0.369=3,1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09-3,140=5,369
第3年折舊值 5,369×0.369×(11/12)=1,816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69-1,816=3,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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