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㈠、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蕭政明,嗣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
- ㈡、經查,系爭社區係109年7月22日興建完成並完成所有權登記
- ㈢、次查,系爭社區於113年3月1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 ㈣、再查,原告請求被告分攤系爭社區110年3月至113年4月應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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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博識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竣鴻
訴訟代理人 徐婉茹
許志宏
被 告 林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蕭政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迭經變更為為蕭竣鴻,有原告所提出臺中市南屯區區公所民國113年4月11日公所農建字第1130010045號函、113年7月3日公所農建字第113001859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323-325頁)。
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59元(見支付命令卷第9、61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2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自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博識社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110年3月20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制定之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第6款及增定之規約第28條規定,取消電力使用及拆除電錶之住戶亦應分攤公共電費,被告有繳納公共電費之義務,惟被告(電號00-00-0000-00-0)應分攤費用金額從110年3月起算至113年4月金額共計15,669元,扣除111年6月、7月已繳金額817元,應攤提金額為14,582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給付。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攤之公共電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2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自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僅要求繳納管理費,未曾要求繳納公共電費,況系爭房屋是空屋,並未裝設電燈,被告亦未曾使用大樓公共設施,無須繳交分攤之電費,又規約係於112年3月19日新增第28條始有分攤公共電費之規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分攤公共電費,僅於111年6月、7月繳納應分攤之公共電費817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未果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系爭社區用電分攤戶數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應分攤系爭社區之公共電費?
㈠、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
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原則上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納之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以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
若准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擅以個別原因否決規約之效力,會使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無從進行,將有害其他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自不符現代群居生活之需要及公平正義。
且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
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
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
㈡、經查,系爭社區係109年7月22日興建完成並完成所有權登記(見附民卷第41頁),而系爭社區規約,則係110年3月20日經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制定,其中第2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房屋之電錶或水錶若因區分所有權人個人因素遭致拆除,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仍須繳納公共分攤之電費及水費部分此款項計算方法以本社區公電或公水同期帳單為準,納入管理費用一併收取」等情(見本院卷第182頁),依上開說明,規約既係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決議通過,依私法自治原則,即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被告不論有無居住於系爭房屋,或使無使用公共設施,均需分攤公共電費,以維護系爭社區之運作。
㈢、次查,系爭社區於113年3月1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規約第28條「本社區公共水、電費則依社區實際水、電錶數由各戶平均負擔並計入各戶水、電費支付之。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取消或被強制拆除水電錶,而致其他所有權人分攤之公共水電費增加,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可據其他住戶之請求且依水、電力公司之費用分攤計算方式,向該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支付其他住戶多分攤的金額並納入公共基金,該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拒絕。
…」(見本院卷第254頁)。
該條將第2條第2項第6款水電錶拆除部分,增列「因故取消」,使第2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更為週延,考其目的當係維護社區公平所致。
雖原告請求被告分攤公共電費期間係自110年3月起,斯時規約第28條尚未增定,惟規約第2條第2項第6款區分所有權人因水電錶遭拆除仍需分攤公共水電費之目的既在維護公平及社區運作,雖其未規定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水電,本院認可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應包含其他原因而停止用水電,致未分攤公共水電費情形。
又依原告提出之臺電公司系爭社區用電分攤戶數明細觀之,系爭社區於109年9月至同年11月,分攤公共電費之戶數為266戶,自109年12月起分攤戶為減為265戶,自111年6至7月復回復至266戶,自111年8月起又減為265戶,而經本院向臺電公司函查結果,被告係因積欠電費未繳那,於111年9月13日因積欠電費未繳遭臺電公司拆除電錶(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亦主張被告係自109年9月申請停用電錶,自111年6用申請啟用電錶(見本卷第55頁),核與上開臺電公司系爭社區用電分攤戶數明細所載相符合,顯見被告110年3月起至111年5月止,因申請停用電錶致未分攤系爭社區公共電費,自111年8月起至111年9月止,因積欠電費遭拆除電錶,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110年3月至113年4月應分攤之電費(扣除111年6、7月之分攤電費),應屬有據。
㈣、再查,原告請求被告分攤系爭社區110年3月至113年4月應分攤之電費(扣除111年6、7月之分攤電費),固屬有據,惟上開期間總金額扣除被告已繳納之111年6、7月分攤電費後,總金額為14,850元,原告誤算為14,852元,顯有誤會。
又原告於歷次書狀及寄送與被告之重信函均記載「本社區於110年6月起,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公共電費」(見司促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9、131),是原告請求被告分攤110年3至5月之公共電費(計算式:466+417+435=1318),核屬無據,應予扣除。
則原告請求之分攤電費為13,532元(計算式:00000-0000=1353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32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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