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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吳方藝
被 告 林侑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至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802房居所部分,因被告已未居住該處而無法送達,此有郵政服務人員製作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亦無管轄權,附此說明。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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