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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林昱穎
被 告 蔡承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向被告購買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112年11月27日經系爭房屋正下方之住戶通知,系爭房屋陽台天花板有滲漏水狀況,始發現系爭房屋之牆內水管破裂,原告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7200元、社區裝修管理費500元、存證信函及郵資168元,合計6萬7868元,被告應賠償之,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868元。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之約定,係依現況說明書點交,當時買賣現況說明書裡有註明系爭房屋並未有漏水之情形,系爭房屋完成買賣、過戶及點交程序,由原告使用過了10個月後,原告才稱系爭房屋因水管破裂漏水,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27日發現漏水之情形,其已支出費用總額6萬7868元等情,雖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漏水影片截圖、室內裝修請款單、統一發票、管理費繳費收據、現況說明書、臺中市政府不動產消費爭議案件協調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郵資費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17-37頁)。
然查:兩造係於111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於112年1月7日完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農曆過年前完成點交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及土地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現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54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而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所約定依現況說明書點交之內容,對照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112年1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農曆過年前點交之過程中,系爭房屋並未發現有何漏水等情觀之,本件實無法認定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於買賣當時有何漏水之瑕疵存在。
況原告稱:係於112年11月27日經其正下方之住戶通知,始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則此距系爭房屋買賣交易之時間,已長達10個月以上約莫近1年之久,在此期間,亦未發現系爭房屋有何漏水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買賣之初即存有漏水之瑕疵等情,顯與事證有所不符,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再者,系爭房屋於兩造買賣交易時,即為屋齡已達25年之中古屋,衡情,其各項房屋之設備或物件之耐用年限本不若新屋之久,而此亦為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當所知悉;
且由於系爭房屋於買賣交易時,並未發現有何漏水之瑕疵,兩造因此同意依現況說明書點交,並在現況說明書第35項勾選並無滲漏水之情形(本院卷第80頁),則原告在系爭房屋經其使用一段時間後,始稱系爭房屋於買賣交易時有漏水之瑕疵存在,卻對此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所為本件之主張及請求,核屬有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本件之主張,並無理由,是其請求被告給付6萬7868元,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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