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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羅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4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租金為平日推廣價即每日新臺幣(下同)990元,假日推廣租金每日2,180元,且被告應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費用;
如被告逾期還車,尚應按原定租金每日3,000元給付租金予原告(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詎料,被告未依約歸還系爭車輛,經原告持續與被告以電話聯繫並以簡訊終止租約,被告始遲至111年2月11日16時19分許始返還系爭車輛。
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租金14,850元、油資4,870元、通行費862元、安心服務費3,060元,合計23,642元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確實於000年0月0日下午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當時支付一日租金1,500元,且隔天亦有先行主動聯繫原告欲續租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9、10日到店支付租金,11日告知原告欲再續租,但延後支付租金,原告始命被告還車。
被告皆有支付租金,原告如以電聯或簡訊通知被告,在被告未理會之情況下,租賃車輛皆裝有定位器,超過還車時間原告應會立即報案協尋。
又被告於111年2月11日返還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左前輪有一處小擦傷,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修車費及維修天數的營業損失共30,000元,由被告母親友人孫立輝聯絡原告會擇期還款。
又被告還車時,油量皆與租車時相同,且友人代其還款時,亦未與原告簽任何契約。
又被告對於ETC費用不爭執,惟應包含在已還款之30,000元費用內。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暨用車相關規範條款、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租金計算明細、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聯繫單、通行費明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4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於111年2月7日承租系爭車輛,並於111年2月11日始返還系爭車輛,堪認原告主張,洵非無據。
被告雖抗辯其有事先告知原告欲續租系爭車輛,且已給付全部之租金,被告還車時,油量皆與租車時相同,又ETC費用應包含在友人代其還款之30,000元等語,惟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能提供確實之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
㈢關於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如下:⒈租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2月7日3時30分許至同年月11日16時19分許租用系爭車輛,並以平日租金每日990元、假日租金每日2,800元及逾時租金每日3,000元計算,扣除預授權249元,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為14,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出租單後附用車相關規範、iRent會員條款、租賃契約及租金專案說明等件為證,經核與租賃契約第1條及第3條約定相符,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油資、ETC通行費及安心服務費: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用系爭車輛後所生之油資4,870元(里程換算以3.1元計)、ETC通行費862元,以及安心服務費3,060元等情,已提出聯繫單、通行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經核與其前揭主張均大致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6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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