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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訴訟代理人 丁氏碧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雪琳即 SHERIN VIRGINIA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雖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仍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內容(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即須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錢)、原因事實(被告於何年月日積欠原告分期買賣價金)及對應之證據,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㈢原告應提出兩造簽訂契約、繳款明細之中譯文(應載明翻譯者姓名,並註明:確係照原文為完整、正確之翻譯,若有不實,願負相關法律責任)或提出經認證之中譯文到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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