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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訴訟代理人 丁氏碧玄
被 告 雪琳即 SHERIN VIRGINIA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雖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仍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內容(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即須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錢)、原因事實(被告於何年月日積欠原告分期買賣價金)及對應之證據,原告起訴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中小字第121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裁定於113年4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資料,原告之訴即因而致訴訟無法進行,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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