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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叔樺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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