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244,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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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劉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1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12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6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道0號158公里0公尺處南向服務區小型停車場A28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因而碰撞在其左側A27停車格,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楊芊卉所有,由楊傑閔駕駛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楊芊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843元(含工資費用4,100元、塗裝費用9,950元、零件費用1,793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51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管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服務維修清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

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於開啟左側車門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碰撞楊芊卉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楊芊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5,843元(含工資費用4,100元、塗裝費用9,950元、零件費用1,793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服務維修清單在卷可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7頁),該車出廠日為111年8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2年2月6日,實際使用日數為5月22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6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則扣除折舊後,楊芊卉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4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4,100元、塗裝費用9,95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512元(計算式:1,462+4,100元+9,950元=15,512)。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5,843元予楊芊卉,然楊芊卉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512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5,512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4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12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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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3×0.369×(6/12)=33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3-331=1,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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