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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24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書辰
吳柏源
被 告 邱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依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被告國籍為馬來西亞,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本院審酌被告之住居所在我國境內,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臺中市,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本金變更為17,215元,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起駛前,其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因而與訴外人王明玉所有,由訴外人賴子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吉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王明玉修復費用18,037元(含烤漆費用8,703元、鈑金費用8,374元、零件費用960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7,21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2至77、103頁)查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本件事故地點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因而碰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王明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8,037元(含烤漆費用8,703元、鈑金費用8,374元、零件費用96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0頁),該車出廠日為108年10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2年1月2日,已使用4年3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計算折舊。
則扣除折舊後,王明玉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烤漆費用8,703元、鈑金費用8,374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7,215元(計算式:138+8,703+8,374=17,215)。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8,037元予王明玉,然王明玉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215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7,215元,亦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19日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於同年6月18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15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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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0×0.369=3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0-354=606
第2年折舊值 606×0.369=2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6-224=382
第3年折舊值 382×0.369=1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2-141=241
第4年折舊值 241×0.369=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1-89=152
第5年折舊值 152×0.369×(3/12)=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2-14=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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