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27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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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游淑禎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表明請求對象為何人,而係聲請本院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供其查閱,經本院發函查得後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函文(下稱0000000函文)通知原告到院閱卷並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合法收受0000000函文後卻未予補正,本院於113年1月16日再次發函(下稱0000000函文)通知原告應於收受函文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0000000函文業於113年1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經10日,於113年2月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仍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

是原告提起本件起訴之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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