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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劉碧卿
被 告 劉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3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嗣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937元。
並陳明因被告已自系爭房屋遷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2日至117年1月12日,租金每月7,000元,並約定應於每月12日前繳付(下稱系爭租約)。
然被告從承租系爭房屋後,共積欠5個月租金35,000元,及原告代被告墊付電費15,937元,幾經原告催討後,原告遂於112年12月23日終止租約。
然被告未依約恢復原狀遷讓房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1,000元。
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催繳函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及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內物品騰空返還原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
是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5,000元、電費15,937元,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元,以上合計71,93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迄今尚有前述租金、電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未給付,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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