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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資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素米
訴訟代理人 何邦正
被 告 陳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80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所管理之「資寶大樓」(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所訂立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800元。
詎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起未繳納管理費,迄至112年2月底,共計積欠91個月管理費,合計72,800元,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書狀,其陳述略以:未使用系爭社區共用公共設施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管理費未繳明細表、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報備證明函、系爭規約、催繳通知、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掛號回執、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收費憑證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9、27至87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
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僅空言泛稱尚有糾葛云云,而未具體主張或舉證此項債務有何非實,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
㈡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與管理費,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專有部分總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授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訂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實施;
查系爭社區管理費收取之標準既已授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並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實施,而店面與空屋承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以1坪每期(月)以20元計算,已延續至今未變動,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面積為40坪,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800元(計算式20×40=800),而被告自104年8月至112年2月止,共計91期均未繳納管理費,準此,原告依據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1期,共計72,800元之管理費,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而被告逾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97頁)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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