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28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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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284號
原 告 辜玉茹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洪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修繕漏水並給付原告50,000元。

嗣撤回請求修繕漏水部分,並就請求給付50,000元部分,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為墊付5,000元費用及人格法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45,000元(見卷87頁),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另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之3(下稱系爭12樓房屋),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3(下稱系爭13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12樓房屋浴室漏水,經本院審理後,由被告洽訴外人會穎測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會穎公司)修繕漏水水管,並已修繕完成,承攬費用為32,000元,由原告先行墊付5,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又漏水期間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13樓房屋最近都沒有動工,我有表示同意讓原告進入我們家進行修繕,但是費用要一人一半,我也有給總幹事我家的電子鎖,讓他隨時可以施工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修繕系爭排水管之義務,原告請求返還代墊工程款有理由: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13樓管線漏水,致系爭12樓天花板滲水,已請會穎公司修復完成,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漏水修繕之費用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12樓建物所有權狀、浴室天花板漏水照片、影片光碟、會穎公司報價單、工程保固書、施工照片、工程請款單等件為憑,又依上開工程保固書載明:「漏水情形:13樓客浴廁滲水至12樓客浴廁。

處理範圍:地板給水三通破裂更新」基上,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13樓房屋水管專用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等義務,卻未善盡修繕漏水義務,原告因先行墊付支出修繕漏水費用5,000元而受有損害,且被告獲有此修繕費用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修繕費用5,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3.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代墊修繕漏水工程款5,000元,欠缺給付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代墊時即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理由: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惟仍需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時自應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節個案判斷認定之。

2.原告主張因系爭13樓房屋滲漏水,致系爭12樓房屋滲漏水情形益發嚴重,使原告生活品質受有嚴重影響,更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嚴重損害等語。

然查,本件系爭12樓房屋僅有浴廁天花板有滲水之情形,有卷附照片、影片光碟可證,其滲水範圍不廣且非客廳、房間等主要居住安寧核心區域;

又原告自承系爭13樓水源關掉後就不會漏水(見卷第70頁),而依卷附會穎公司修復照片可知修復方式簡易單純、費用尚非甚鉅,衡酌上開事證,尚難遽認對原告之居住生活品質造成嚴重影響而達情節重大。

是原告主張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000元,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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