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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3號
原 告 李吉康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被 告 簡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不顧原告之妻兒在旁,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前,以「幹你娘」(台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及名譽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兒子多次違規停車在被告1樓旁邊倉庫門的出入口,還將被告擺放之禁止停車鐵架毀損並移至他處,被告在原告及其家人的言語刺激下,當下情緒脫口說了一次三字經,並非故意針對原告,原告要求太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11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證查對無訛,被告辯稱:並非故意針對原告等語,不足採信。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意旨)。
本 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停車糾紛,以「幹你娘」(台語)辱罵原告,而原告111年度所得149131元,名下財產總額0000000元;
被告111年度所得424775元,名下財產總額00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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