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30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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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廖建旻
被 告 陳星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足認被告僅設籍於該址,而現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又本件原告遭詐騙匯款所在地為彰化縣○○市○○○路00巷0號13樓,有被告犯罪事實一覽表在卷存查(見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侵權行為地所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是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地及住所地,均非屬本院管轄,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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