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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吳佩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被 告 范〇愷
兼法定代理人 黃〇芸
范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寧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曾因此接受本院少年法庭少年案件之審理,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告蕭○諺之身分資訊,本判決依法不得揭露范○寧及其法定代理人黃〇芸、范〇騰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寧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於112年7月中旬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IG發布廣告吸引原告,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使原告不疑有他,於112年8月24日18時9分至112年8月24日18時11分,匯款3次,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指定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寧賠償損害。又被告范○寧行為時為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〇芸、范〇騰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712號宣示筆錄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少調字第2137號詐欺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帳戶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即收水)者、將詐欺贓款交付集團上手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查被告范○寧將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之人,已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范○寧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范○寧為00年00月出生,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黃〇芸、范〇騰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范○寧負連帶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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