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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蕭宇辰
被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烱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8元由被吿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中區台灣大道一段與三民路二段時,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碰撞原告所承保沈函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嗣經估價修理,總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6,6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
又兩造就本次事故應各負50%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33,335元。
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沈函頴於110年11月20日車禍當下已經和解,約定雙方車損各自負責,本件事隔兩年原告又代位請求賠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卷第19-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卷第43-67頁)。
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抗辯其與訴外人沈函頴於車禍當下已經和解,各自處理自己車損部分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沈函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並沒有跟被告談和解,也沒有跟被告說不用賠償系爭車輛毀損費用,當時僅有跟被告說各自找保險公司處理彼此理賠事宜等語(見卷第162-163頁),已明確表示其與被告並未有達成和解,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6,670元,包括零件費用55,385元、工資3,616元及烤漆7,669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
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8年1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事故即至110年11月20日發生時,系爭車輛應以2年11月期間計算折舊,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4,5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3,616元及烤漆7,669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5,878元(計算式:14,593+3,616+7,669=25,878)。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駛時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之過失,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沈函頴亦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因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
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50%之過失比例賠償12,939元(計算式:25,878元×50%=12,93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現居地(113年12月7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卷第73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39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請調閱其與沈函頴於113年5月7日、10日及17日之通聯紀錄,惟沈函頴已以證人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業如上述,堪認前揭證據調查已無必要,自毋庸再予調查;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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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385×0.369=20,4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385-20,437=34,948第2年折舊值 34,948×0.369=12,8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948-12,896=22,052第3年折舊值 22,052×0.369×(11/12)=7,459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052-7,459=14,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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